案情简介
王某、李某和张某三人是芦沟镇芦东村邻居。2013年5月18日,王某借给李某2万元整,王某向李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打印如下文字:“今借到王某人民币2万元整,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李某在借据下方书写“借款人李某”。张某在借据的正文下方、“借款人”上方较远处签字。借款到期后,李某下落不明。王某遂以张某在借据上签字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是既非共同借款人,亦非保证人,而仅是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虽在借据上有签字,但张某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王某也承认实际上借款是由李某受领并使用,而且借据上并没有“保证人”字样,无法认定张某为“保证人”,故认定张某为“见证人”,驳回原告王某请求。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也是以当事人明确的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它是保证人基于与债务人的特殊关系而承担的一种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正是因为保证责任与一般债务这一质的区别,保证行为不能像其他民事行为那样适用推定。
所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接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张某只是在现场见证并签字的“见证人”, 只起到一种证明的作用,无须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