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向乙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甲到期不还的,应当以逾期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到期后,甲未还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乙遂诉至法院,要求甲返还300万元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到付清款项期间的违约金。
法院观点
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自然适用违约金责任。甲乙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到期不还的,应当以逾期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出了出借人损失的30%,故此,借款人有权要求法院将违约金数额减少到合理水平,当然甲不向法院主张的,法院则可以不主动调整。
具体到本案中,乙可要求甲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应当为自2013年5月17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次日)一直到生效判决确定了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止。
律师说法
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到期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借款人到期不返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知,在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责任,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则不适用违约金责任,但是,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