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6月,某基层法院依法受理了辛某、陈某诉某芽菜厂的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为168万元和236万元。原告均称被告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声称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进入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均请了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很快达成了调解协议。后经承办人多次审查案件,发现两案存在很多疑点,如诉讼标的额这么大但双方都声称是现金交易;当事人对案件无任何异议。随后经多次核实调查发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且辛某的经济状况与出借的168万元相差很远;陈某与芽菜厂的借款也仅仅只有20万元,诉讼中标的额虚增至236万元。原来,因砂石厂法定代理人黄某经营的机械厂因经营不善进入执行分配阶段,为了逃避其财产被法院执行,才虚构了财务。
法院观点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的手段,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双方当事人通谋,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法律事实,导致法院做出错误的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合法利益。”黄某为了躲避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构成虚假诉讼。
律师说法
1、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2、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后果: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