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中的隐名代理
在民间借贷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较为常见,但又比较特殊的现象:由于出借人对需要借款的人之偿债能力没有足够的信任,或是为了使自己的债权能更安全,往往会让想借款的人找一个信用度高、经济能力更强的人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出借人可能将借款就直接交付给真正需要借款的人,而非借条上的“借款人”。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是审判实践中需要面对的问题。
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之意思,且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发生代理的效果。”隐名代理是英美法系中与显名代理并列的一种代理形态,大陆法系则只承认显名代理,虽然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相似,但两者更多的是区别。我国基本是承袭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但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还是有选择的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从而丰富了我国的代理制度,方便了交易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隐名代理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和特征:代理人因委托关系而享有代理权;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了代理行为;代理人未向相对人披露被代理人身份;行为的效果依法应转移于被代理人;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时,相对第三人和被代理人都可以分别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和介入权。
二、借款交付存在异议时的举证责任
按照一般日常生活习惯,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都会让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款项的金额,而不会另外要求借款人再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借款。所以一般情况下,借条不仅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同时也是借款已经交付的重要证据。出借人凭借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如没有其它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但现实生活中人们的经济活动方式多种多样,比如:借条书写与借款交付并不同时完成,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后,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按借条上金额交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在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借款并不是直接向借款人交付,而是向第三人交付;等等。这些情况也是现实存在的,如果法院都按借条数额认定借款数额,就很有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发生认定事实错误。
在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交易金额大小、出借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庭审情况和其他间接证据,来进一步审查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要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做出合理判断。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在借条对借款交付失去证明力的情形下,该合同的生效就有赖于其他证据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借款的已经交付这一合同生效要件,应当由出借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既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交付,又没有其它证据或庭审情况等能使法官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对借款交付形成内心确信,则得以引用证据规则,由出借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以上就是法邦网小编为你讲解的有关民间借贷的一部分知识,如果您还有需要了解的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