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为向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将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并于同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并作了正式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为400000元。原、被告签订上述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时,尚有案外人陈某、龚某及被告妻子、儿媳在场。
法院观点
在本案中,原被告的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0元。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包括:首先,被告及其家人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即立下收条,确认收到了400000元;其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的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再次,被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自认通过中介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在已偿还的款项中有200000元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根据上述三份证据,无论在时间顺序上还是在数额上均具有一致性、连贯性。同时被告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确认。被告称其与原告并未履行借贷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三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通过一系列的分析,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贷合同生效,而被告的抗辩不符常理且前后矛盾。
律师说法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审查借贷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是前提,在原被告对借贷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后,由于民间借贷合同还具有实践性,故还应当审查履行情况。特别是大额借款,仅凭借贷合同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这同时也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与否的关键所在。如在审理中原告对于交付借款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如银行转账凭证、交付现金时在场的其他人出庭作证。承办法官应就原、被告间发生的与本案相关的一系列其他行为来分析、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