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9月在晋江安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同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9837元,共计借款77837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署名熊某、熊某某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83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原告虽然持有被告熊某署名的两张借款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77837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借款人熊某。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因业务相识几个月,在晋江安海于2010年9月份、2010年10月1日分别借款18000元和59837元给被告。原告在被告第一次借款18000元(未注明借款日期的借条)尚未归还的情况下,仍借款59837元给被告,且两张借款条内容均为被告朋友书写,内容均不符合常理,亦未注明出借人,同时第一次借款未注明借款日期,第二次借款有零有整,“诉讼地晋江法院”系人为添加,这些情形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规定。所谓日常生活经验,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间因果关系、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构成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般具有如下要素:(1)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2)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3)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法官对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是以其职业素养为前提,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以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借款金额不多,两张借据才7万多元,而且两张借据均有被告的签名,表面上,原告证据充足,应获得法院的支持。但是用日常生活经验推敲,就发现该案中所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