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以白某借其1.3万元未归还为由,将白某诉至法院,请求白某归还其借款本息,提供的证据有部分手机短信,从这些短信中可以看出李某确实曾给白某打款1.3万元,但并未明确打款原因系借贷关系。被告白某到庭后辩称其在网上做小生意,平时通过微信出售服装鞋帽等商品,本案中李某给的1.3万元系货款,但未提供买卖的相关票据。
法院观点
法院认定,首先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属证据不足,其诉请应予驳回;其次,被告提供的反证并未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构成了实质性的伤害,若被告不能进一步补强证据,本案事实至少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应就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律师说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短信仅可以证明诉争款项交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理由如下:其一,支付款项没有相应的打款证明、银行存根、见证人等;其二,短信证明有款项给付的事实,却并不能真实反映基础关系的性质,没有相应的借据用以说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系“借款关系”,此时,所谓的“借款”并不能如实反映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2、一般出借人应尽到下列举证责任:
(1)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2)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账簿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