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诉称:2006年8月25日,被告陈女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告将20万元汇付至被告中国银行账户。200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2008年5月29日利息为84533元)。此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5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庭上,原告叶某未露面,委托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陈女士在法庭上辩称,2008年5月被告把本金20万元归还叶某时,利息已全部还清,最后两个月的利息系叶某自愿放弃。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能证明其已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
法院观点
由于陈女士无法提供自己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每月支付利息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原告叶某提供的借条,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以采纳。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女士归还叶某借款本金845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律师说法
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即请求权曾经发生但因清偿而消灭。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证明,在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还款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