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4年8月31日向刘某借款30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至2015年8月31日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每月按3%计算,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王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刘某扣除9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将291000元借给王某。借款期间,王某每月月底按时向刘某支付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法院观点
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王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为291000万元,预先支付的9000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王某应当归还刘某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291000元。
律师说法
1、《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必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才生效。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刘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扣除9000元利息后将291000元交付给王某,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而非300000元。
2、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