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4日,范先生向章先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约定于2011年4月23日前还清,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有借条为据。同时,双方还找了吴、王二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不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不想出现的局面还是出现了,范先生钱还不出来。章先生多次催讨,忍无可忍,过了2年,直到今年4月8日起诉至法院。第一要范先生还钱,付利息。第二,如果范还不出来,那么作为担保人的吴和王,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这个钱要他们来还。
法院观点
法院认定,首先,担保人可以与债权人(也就是出借人)书面约定保证期间,那么,在此期间内,担保人都要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就像一开始王和吴没有在借条上注明担保期间,那么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债务到期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正如王先生在庭上辩称的那样,他们的债务到期是2011年4月24日,那么他的担保期间就到2011年10月24日。也就是说,如果在这6个月里,出借人起诉的话,王先生也是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可是,出借人今年才起诉,那么王先生早就过了保证期间,就没有责任了。
而对于吴先生来说,他今年4月1日重新与出借人签订协议,如果还是没约定时间的话,那么也是6个月,而出借人在一周之后就起诉了。所以,吴就要承担担保责任了。
最后,法院判决,范要归还30万再加利息14.58万元。王先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而吴先生,范还不够的部分,统统由他来承担。
律师说法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在未约定的情形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一致的。《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指六个月),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