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股东有3名,段某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余某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朱某出资400万元,占60%股份,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0日,王某作为出借人,朱某作为借款人,A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向王某借款25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3%,A公司用其全部资产为朱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将2500000元存入朱某在银行的个人账户内,随即朱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处加盖A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朱某未按约还款,故王某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和A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朱某应对王某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1、朱某向王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王某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朱某亦就借款出具了借条,故朱某与王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朱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代表A公司为自己的个人借款进行担保,该行为并未经过A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但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王某对此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朱某应向王某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