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5日,张某、李某及担保人某服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李某系该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张某出借给李某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人某服装公司同意为借款协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2014年2月21日,张某多次打电话联系李某,发现李某关机或无应答。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担保人某服装公司立即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法院观点
尽管担保人某服装公司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其为公司股东李某提供担保是有效的。后法院判决李某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张某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人某服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1、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条款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担保人某服装公司为封闭性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