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6月30日,林xx出具借条给李xx,载明“兹向李xx借用贰拾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1%,到期本息一并还清”。林xx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涉外学院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双方就还款付息等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纠纷,李xx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林xx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1%计算);涉外学院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林xx认可借款事实。涉外学院则认为自己属民办非企业,不能作为涉案主体;涉案借款系林xx个人借款,与学院无关,林xx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借款或担保的行为无效。
法院观点
该学院有别于《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应简单地套用“担保人系学校、担保无效”的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中的涉外学院公章真实性均无异议,李xx与林xx也当庭确认林xx在借款时应李xx的要求加盖涉外学院的印章提供担保,可以认定该学院在借条上的盖章为认可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所提供的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林xx向李xx借款至今未还,现李xx要求林xx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是合法的,可以予以支持。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精神,达成调解协议,林xx和涉外学院共同偿还申请人李xx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半支付了相应利息。
律师说法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民办私立学校应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从目的性分析,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提供担保,系因此类主体承担着公益目的,若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为营利,而非公益,其对自己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这与《担保法》第七条公益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资格要求也相符合。所以民办私立学校是可以为借贷作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