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施有水诉被告许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有水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许水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许水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11月2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损失为8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
被告许水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1日,被告许水源向原告施有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水源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施有水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许水源出具给原告施有水一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款的,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对于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许水源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为此原告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许水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施有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
2、被告许水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施有水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3、驳回原告施有水其余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款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约定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受到法律保护。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