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留灿诉被告张书伟、张二卫、吕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留灿诉称,张书伟经营木材加工厂急需资金,由张二卫、吕红涛担保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10月8日、10月31日向张留灿共借款30万元,有借据为凭。经多次催要未果,张留灿请求判令张书伟、张二卫、吕红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书伟辩称,向张留灿借款30万属实,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书伟因欠账自2011年下半年就离家出走,张留灿诉称催要过借款不属实。
被告张二卫、吕红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书伟由吕红涛、张二卫担保向张留灿出具的《借据》及《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借据》及《借条》上签名时,张书伟、张二卫、吕红涛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书伟认可向张留灿借款30万元,其陈述已向张留灿偿还过借款本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张留灿要求张书伟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留灿申请证人高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也证明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均去找张书伟、张二伟、吕红涛要账,故张书伟关于2011年4月22日借款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虽然两份《借据》上记载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内容,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张书伟也认为违约金过高,故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两份《借据》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没有约定,在张留灿请求的于法有据的违约金已获支持的情况下,其同时再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对是否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张留灿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张书伟在经催要后仍不偿还借款势必会给张留灿造成利息损失,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吕红涛、张二卫作为张书伟向张留灿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各自担保的未偿还的借款数额、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吕红涛对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张二卫对借款15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吕红涛、张二卫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书伟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书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留灿借款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2、被告张书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留灿借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3、被告吕红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被告张二卫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中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被告吕红涛、张二卫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书伟追偿。
6、驳回原告张留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的权利必须在时效期间内行使,当借款合同的保证条件成就时,保证人应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如遇类似民间借贷纠纷,咨询律师可以获得更为专业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