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何锡洪为与被告何义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锡洪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期1年,有《借条》为凭。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后利息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被告何义冠答辩称:我原借何小儿人民币30万元,何小儿提前要我准备资金,务必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予以归还。我向原告、何招启预约借款。2013年11月14日,原告答复只有10万元没有20万元,晚上原告回家,我赶过去留了10万元“借条”给原告,等待次日原告付款;同日何招启答应有20万元,30万元还要看看。我于当日在小本上记下“11月15号何锡洪10万元,11月16日何招启20万元[还小儿(指何小儿)款]”。2013年11月15日早上,我赶到何招启家,何招启说有30万元,我就打电话回掉原告的借款,并让原告撕毁《借条》。我将小本上“11月15号何锡洪10万元”划掉,将何招启“20万元”2字改为3字,形成向何招启借款30万元。现原告将没有兑付资金的《借条》,提起诉讼,违背了做人的诚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法院依据庭审情况,依职权调取了《查询说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银行账户提取资金具体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12时52分之后,与原告9点之前提取银行账户资金说法不一致);何小某《调查笔录》。
根据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何小儿曾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因需用资金提前通知被告务必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2013年11月14日,何招启对被告借款邀约,做出借给20万元的承诺,30万元暂时不能答复还需看看;原告承诺借给10万元,20万元没有。被告根据上述承诺和确定的资金给付时间,在小日记本上记下“11月15号何锡洪10万元,11月16日何招启20万元(还小儿款)”。针对涉案《借条》出具时间及资金是否交付等问题,双方有不同的说法,其中被告陈述:2013年11月14日,原告晚上回家被告赶去,谈妥借款金额和交付时间,便留了“借条”给原告。原告陈述:2013年11月14日,原告没有回过家。2013年11月15日早上回的家,被告赶过来先写了《借条》留在家里,双方再赶到银行,在9时之前取了10余万元现金,给了被告10万元带走。被告又陈述:2013年11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告去到何招启家,何招启答应借给30万元,被告便打电话告知原告,被告已借齐所需资金,原定向原告借款取消,并让原告撕毁《借条》。该日被告没有去过银行,也未与原告见过面。然后,被告将小日记本上“11月15号何锡洪10万元”划掉,将何招启“20万元”2字改为3字,形成向何招启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拿到何招启借款资金10万元,次日20万元。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在村口遇到被告要被告还款,被告要原告给看借条,晚上原告夫妻,何小儿夫妻和被告共5人在场,对是否交付过借款问题议定次日到银行核对。由于早期监控因循环录制已消失,原告说款子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存入银行,而被告账户没有查到存款记录,双方争执不下,原告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12时52分之后共提取银行存款9万余元。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人民币10万元在农村家庭应属不小的数字,对借款是否交付,借款过程,双方心中应该清楚。然而,原告出借资金,在来源上、提款时间上都诉说不清,且与证据不符;在借款用途上原告清楚归还何小儿借款,可归还何小儿借款资金被告已足额从何招启处借得;原告在庭上主动提出被告有一小日记本,并认为记录情况不合常理。但被告的解释恰恰更为合理,可信度较高。结合何招启听到要对方撕毁借条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借款的目的和所需资金的数量,被告再借资金的可能性应该不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有《借条》相依托,但缺乏交付的证据,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锡洪的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仅凭借条并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