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熊凯平诉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熊凯平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峰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峰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刘峰偿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凯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刘峰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刘峰的基本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刘峰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熊凯平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2014年年底我父亲刘兵才已经替我连本带利将此款全部还清。
被告刘峰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峰对原告熊凯平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本院对被告刘峰无异议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峰有异议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被告刘峰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来佐证其辩解意见,故对原告熊凯平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熊凯平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熊凯平人民币叁万元,2013.03.11,刘峰”。后经原告熊凯平多次催要,被告刘峰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熊凯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峰偿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刘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熊凯平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峰应承担清偿债务3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峰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熊凯平要求被告刘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峰向原告熊凯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熊凯平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民事诉讼重视证据规则,一切主张均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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