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沈明文诉被告严夕忠、王洪发、严在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明文诉称:2013年2月9日,严夕忠向我借款2万元,王洪发、严在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严夕忠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王洪发、严在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严夕忠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3年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判决王洪发、严在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严夕忠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王洪发、严在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担保是事实,如果严夕忠没有能力偿还,我们担保人偿还。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夕忠借沈明文2万元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和严夕忠已还利息1800元的事实,由严夕忠出具给沈明文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虽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但沈明文要求严夕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沈明文要求严夕忠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严夕忠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王洪发、严在付为严夕忠担保向沈明文借款,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因此,王洪发、严在付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沈明文要求王洪发、严在付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洪发、严在付偿还该笔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严夕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严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沈明文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但应扣除已付利息1800元];
2、被告王洪发、严在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我国法律保护,保证人在保证条件成就时,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