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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的真伪认定 债务人履约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213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李默与被告王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默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被告王久春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是原告伪造的,答辩人根本未向原告出具过这张”借条”。此借款实为委托款,原告委托被告办事,事情未办成功,应该返还财产,不应存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49000元,同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1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向被告账户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0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李默借款现金47万元正(肆拾柒万元正),借期30天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王久春在原告处共借款4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久春应及时归还,被告王久春经原告李默催收后仍然拒不归还借款而酿成本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默主张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为宜。被告抗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其出具的,且原告是委托被告办事,事情没有办成功只应返还财产,不应支付利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久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阅读上文可知,债务人若想证明借条伪造,必须拿出有效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及时履行债务。

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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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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