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郑惜兰诉被告何颖思、黄伟德、何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何颖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28日前还清该笔借款,随即原告按照何颖思的指示将该笔300万元借款汇入何代勇的账号。另,黄伟德玉与何颖思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颖思辩称:1、对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无异议;2、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无息借款;3、借款是何颖思个人的借款,与黄伟德、何代勇无关,何代勇只是出借银行帐号给何颖思。
被告黄伟德辩称:对何颖思的借款并不知情,双方已经在xxxx年x月离婚,何颖思的借款认为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颖思是2014年8月才辞职,之前一直在银行上班,可能是任职经理职务,何颖思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何代勇辩称:我与何颖思在银行工作认识,当时出借银行卡给何颖思,但不知道何颖思向人借款,我对何颖思的借款从不知情,何颖思是借用我的帐户进行转帐,我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何颖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没有利息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何颖思逾期不还款,现原告提出起诉,何颖思应偿还该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时黄伟德与何颖思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黄伟德应予偿还。何颖思借用何代勇的帐户进行转帐,何代勇没有过错也未占有使用涉案借款,不须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何颖思、黄伟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惜兰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郑惜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