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孙金星、娄林、周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孙金星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6.2‰,借期六个月,被告娄林、周民侠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期内利息,同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金星辩称:对借款签字事实无异议,但我没有看见借款交付,借款实际上由案外人王积臣使用。
被告娄林、周民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孙金星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金星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林、周民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原告起诉时,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与原告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娄林、周民侠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娄林、周民侠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孙金星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借期内利息,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林、周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6.2‰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娄林、周民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阅读上文可知,在担保条件成就时,保证人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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