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于建彬与被告刘冲、刘宪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建彬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冲由被告刘宪寅提供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支付10000元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刘冲、刘宪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冲由被告刘宪寅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担保人刘宪寅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刘冲由刘宪寅提供担保向其借款50000元未还,提供了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被告刘冲、刘宪寅经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刘冲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10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两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刘宪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刘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建彬借款本金50000元。
2、限被告刘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建彬因借款5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项合计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3、被告刘宪寅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刘宪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冲追偿。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逾期还款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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