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郑灿昆诉被告林敬文、黄玉玲、梁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灿昆诉称:被告林敬文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定于2014年6月9日还清借款,约定按月结息,每月按2%计算利息。被告林敬文对此借款出具借据给原告,并由被告梁福标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笔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但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并没有从事经营生产,该笔借款并非用于被告所称的生意周转上。并且被告应每月支付月利息,但每次原告追讨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利息,不接听电话等方式逃避原告。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被告林敬文与黄玉玲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等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连带清还借款10000元;2.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利息800元;3.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违约金3000元;4.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律师费1500元;5.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交通费1000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林敬文应向郑灿昆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郑灿昆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林敬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灿昆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2、被告林敬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灿昆支付律师费1500元;
3、驳回原告郑灿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我国法院支持当事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