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2015年6月8日,高贤文以高贤弟、张琪为被告,以高晓龙为第三人,向广东高院起诉。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高贤文虽然声称该房屋是其以高贤弟的名义购买并支付购房款,但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即使高贤文所述属实,其也只能对高贤弟主张相应债权。综上,高贤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之诉的主体资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高贤文的起诉。
高贤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广东高院以“我国法律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为由,认定高贤文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说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并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产权要求确权。即使广东高院关于“即使高贤文所述属实,其也只能对高贤弟主张相应债权”的观点正确,高贤文也享有本案诉权。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贤文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具体到本案而言,高贤文认为,该房产是由高贤文出资、以高贤弟名义购买的回迁安置房,高贤文与高贤弟之间存在购房指标转让关系,且高贤文出资装修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高贤文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就高贤弟与张琪离婚案件即(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案而言,高贤文应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高贤文并非(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且其对此并无过错,即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同时,高贤文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物业费发票、借款合同、高贤弟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较普通民事案件而言要求高,但并不要求达到足以证明被请求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高贤文在起诉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初步证明(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提交证据材料的规定。
此外,高贤文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高贤文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广东高院应予受理。
综上,高贤文关于其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诉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并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产权要求确权。因此,作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果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条件,一定要及时确权以保证自己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