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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的社会保险费用,如何理解受偿权

此文章帮助了343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劳动债权的社会保险费用

(一)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要求企业与个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建立起养老保险基金,当职工退休时,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定期领取一定的金额以维持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确定需逐步建立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的核心是建立起中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养老保险费用主要是通过企业与劳动者个人的缴费建立起来的。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最主要来源。

(二)失业保险费。失业是与就业相对的概念,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凡在特定的年龄以上,在特定的时间里属于下类情况的,称为“失业”:“①无工作,即不在有报酬的就业或自营职业中;②本人当前可提供工作,具有劳动能力;③正在寻找工作,即正在采取各种方式寻找工作”⒁失业保险是指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缴费建立起失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因非自愿失业而造成的收入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以帮助其能够重新寻找工作。它是由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并由国家强制力执行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生存权,维护社会安定和促进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中国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五个方面组成,城镇企事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利息,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的核心,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其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费。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死亡或职业性疾病,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治疗、抚恤和照顾其遗属的权利,缓解工业化带来的社会压力和社会矛盾,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国务院2003年4月24日颁布、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单方负担,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由于职业伤害是劳动过程中造成的,劳动力是重要的生产因素,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创造财富而付出代价,所以用人单位要负担全部保险费。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率和企业浮动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用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纳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四)医疗保险费用。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发生疾病的情况下,有权从医疗保险机构获得一定物质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具有较强的互济性,是通过在较大的群体范围内,集中社会力量,广泛筹集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并使用,以互助互济的手段向患病的劳动者提供医疗保险待遇,从而促进劳动者的健康和劳动能力的恢复。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根据这些法规和指导性文件,劳动保障部和有关部委就医疗保险改革的具体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操作规则,根据这些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办法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在中国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不包括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对于他们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是对妇女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中断工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增加的额外支出,由国家和社会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一般包括女性生育及产前产后的检查、接生等医疗保险和产假期间的生活保险待遇。对女性生育实行保障,由国家和社会给予关注和必要的物质帮助,主要是女性生育是一种社会行为,是人类自身生产的实现。为配合《劳动法》关于生育保险规定的实施,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发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从生育保险的缴费,生育保险待遇内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等方面做出全面规定,从而确立了中国的生育保险制度。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企业征收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确定,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二、如何理解受偿权

在新的破产法草案中提出了劳动债权的概念,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国务院政策性破产文件中规定的职工安置费用等破产法规定不予以清偿的部分除外。破产法草案将劳动债权列在破产清算第一顺序,即便如此,由于是在担保物权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受偿,仍可能会出现劳动债权因破产财产不足,或在企业主要财产上均设有担保物权时,无法获得清偿或全部清偿的现象。

于是有人主张,将劳动债权列入破产费用清偿;还有入主张,将劳动债权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给予最优先的清偿。笔者认为,对劳动债权要充分保护,但上述主张是不妥的。

(一)不宜将劳动债权列入破产费用。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劳动债权的性质与破产费用完全不同,两者不容混淆。依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将劳动债权列入破产费用后必然会导致破产费用大幅增加,会频频出现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不得不终结破产程序的现象。这样,劳动债权会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无法获得清偿,不受其利,反受其害。

(二)将劳动债权列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前清偿是不科学的。有人认为,职工劳动债权都得不到清偿,却让破产管理人拿走报酬,让破产宣告后因履行双务合同而新产生的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是不合理的,应当让劳动债权在它们之前获得清偿。这种观点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以及与劳动债权清偿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为进行破产程序,必然会产生各种费用支出,也可能使破产财产承担一定债务,这些费用与债务必须随时优先拨付,否则破产程序就难以进行。试想,如果管理人的劳动报酬不能得到清偿,谁还会出任管理人?无人担任管理人职务,破产财产无人负责收回、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程序将无法进行,不仅职工的劳动债权,所有的债权都无法获得清偿。所以虽然管理人的劳动报酬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但由于它是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产生的,要优先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产生的劳动债权清偿。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对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起着重要作用,破产案件受理后,如破产企业还需继续进行一段时间的经营,或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等,必然会发生部分新的债务即共益债务,这些债务如不能得到优先清偿,将无人与破产企业进行任何经济来往,破产程序也将无法进行,所以要得到优先受偿。

(三)将劳动债权列在有担保物的债权之前优先清偿不妥。有人认为作为一种赎买方式,可考虑将职工劳动债权的一部分列为特别优先权,与有担保物的债权在同一顺序中清偿,也有入主张,在劳动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从担保物变价价款中拿出一定比例(如10%)予以清偿,公平分担损失。笔者认为,这是可以考虑采取的变通措施。但在没有取消政策性破产的情况下,因其已经对劳动债权规定有特别优先的清偿措施,故不能再作新的规定了。如将劳动债权列为特别优先权,对其范围必须合理界定,原国务院政策性破产中规定的职工安置费用等不合理项目,不能再列入优先清偿的范围。对劳动债权中可优先清偿的部分要加以限定,如仅限于职工工资,而且是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所欠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一定数额。超过此范围的劳动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在第一顺序中受偿,不再享有特别优先的受偿地位。当劳动债权特别优先权仍不能从破产企业未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足额支付时,其优先权不应再扩大到担保物上。但出于社会政策考虑,可由担保物变价价款中拿出一定比例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时,应由政府承担等其他渠道解决。

以上就是劳动债权的社会保险费用,如何理解受偿权的具体情况,希望能帮您解决您的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最好事先咨询相关的专家律师,以少走弯路,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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