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投资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前者出借2亿元至后者控制的铜业公司,钢铁公司股东郭某以其所持股份提供质押担保,并就投资公司收购钢铁公司进行了安排。随后,投资公司与铜业公司、银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郭某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投资公司起诉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郭某承担担保责任。郭某以委托借款合同系落实备忘录所签、借款并非真正债权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定,郭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资公司根据委托借款合同所享有债权,已确定通过备忘录所作商事安排实际履行得到满足。即便委托借款合同系为落实备忘录所签,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备忘录所作安排至今尚未实际完成事实,郭某亦未举证证明投资公司应用收购铜业公司股权或资产应付款项冲抵借出资金一节,而款项由谁实际使用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借款法律关系义务主体发生变更。故判决铜业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郭某以其所持钢铁公司股票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在下列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
(一)因保证合同无效及意思表示瑕疵免责。
1、担保合同无效的,保证人部分免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3、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因主合同内容变更而免责。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是尊重保证人的意思自治。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是基于对双方的信任和主合同原有内容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实质上是一项新的缔约行为,未经保证人同意不再承担责任。二是强调形式要件。保证人对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是否认可必须有书面形式,仅有口头同意,即使有第三人证明也无效,仍可免除责任。三是保证合同中特殊约定,主合同变更为非免责条款的,保证人不能免除责任。
(三)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四)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与第三方共同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而免除。
《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五)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责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