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者依现金和转账方式出借2850万元予后者。同日,王某出具2850万元借条。2012年,张某持1500万元转款记录,以另外1350万元系现金交付为由诉请偿还。王某称1350万元系高息。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起诉主张与王某存在28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除双方无争议的1500万元转账支付款项外,其还向王某交付了1350万元现金。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张某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为规避合法利息保护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借贷双方将利息写为本金情况客观存在,故王某抗辩称1350万元系利息情况下,张某仅依借款合同和收据,尚不足以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存在形成内心确信,故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继续举证。张某为履行举证证明责任提交相关书证,但其对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借款关系形成过程及借款内容所作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与其所举书证相互印证而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判决王某偿还张某1500万元及利息。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通常发生于熟人朋友之间,双方在借款的过程中,相互彼此信任或出于情面考虑,不注重合同的签订和保留履行义务的证据,其中很常见的事实争议就是借贷所涉金额是否已经支付或全额支付。出借人仅凭借条原件要求被告支付大额借款,没有其他转账凭证证据等,很难在实践中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要求出借人到庭陈述借款事实,数额,是否有其他在场人员,是自身储备的现金或银行提款的现金等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辩论的情况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大额的界定,鉴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人经济能力差异,一般由法官在合理限度内自由裁量。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即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存在形成内心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