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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债务的归还 借贷诉讼的缺席判决

此文章帮助了215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奚中良为与被告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奚中良起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短期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建忠未作答辩。

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证据,经法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被告还款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忠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返还3000元,尚欠37000元未还。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忠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奚中良借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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