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郑孝衡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孝衡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0天。贷款期间利息按年息10%计算,如有逾期则按年息20%支付利息。协议还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0日、11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16000000元、17000000元、17000000元,履行了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利息1682191.7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峰辩称,1、本案诉争借款已转化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公司的投资款,不存在归还借款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贷款期限为30天,该借款全部用于答辩人公司房地产项目建设。借款到期后因答辩人资金周转问题未能按期归还,经双方协商,将该借款变为对答辩人公司项目投资款,使被答辩人实现更高经济回报,成为答辩公司的股东。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0日与被答辩人洽谈具体投资款转股分配方案,被答辩人亦同意答辩人方案,故本案借款经双方约定已转化为投资款。投资款不是一种债,而是对自己所有权的对处,收回的是收益。被答辩人借款已转为投资款参与到答辩人公司股权分配,其体现了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经营模式。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口头承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孝衡与被告李峰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分三次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任何本息。被告主张双方经口头约定该款已由借款转为原告对被告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款,不应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涉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实际转款之日计算,即1600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7日、1700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0日、1700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和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经本庭审查,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郑孝衡借款本金50000000.00元;并承担1600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7日至12月7日、1700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7日、17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7日年利息10%的利息;500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息20%的利息。
阅读上文可知,债务人应当及时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