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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月利率4%一定违法吗 未约定担保方式怎么办

此文章帮助了408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付某、刘某诉称,2014年5月7日,二原告在被告雷某介绍及担保下与借款人王某、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拖延还款,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二原告多次与借款人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此后,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即被告雷某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大伟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确有担保之事,但被告是一般担保,担保期限是一个月。期后借款人是否还款被告不知,事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没有还款。原告没有起诉实际借款人而起诉担保人,被告认为不合理。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张某向二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雷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合同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借款一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被告雷某的保证期限应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该期限内二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借款本金96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虽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借款人王某、张某已经给付二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原、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不予干预。因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刘某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原告承担300元,被告雷某承担2200元。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虽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借款人已经给付二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原、被告并无异议,故法院不予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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