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李某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23日。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某又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16日。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该两笔借款均是以其名义借的,借款时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但实际借款人均为徐某,借款后利息亦是徐某支付,其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徐某,是徐某的赌博债,原告给徐某借过钱,原告为了让徐某还钱,所以给徐某借款,让徐某赢回来再给原告还钱,但其还不了。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自愿向原告王某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且被告李某虽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徐某,但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两次借款原告共计预扣了1.2万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38.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该利息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两次不同的利息起算时间按同一时间起算,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