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以其位于丹阳市开发区东方服务总汇的房产作担保,被告群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当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群星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群星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9日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群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02%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被告朱晓棠、陈月霜名下抵押物优先受偿;(三)律师代理费218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群星公司、朱晓棠、陈月霜未作答辩。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群星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群星公司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用,因所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债务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评估鉴定费、资产过户费和处置费等)",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之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已就30万元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2%计算);
(二)被告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1800元;
(三)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就上述30万元债权对被告朱晓棠名下坐落于丹阳市开发区东方服务总汇6幢409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80元,由被告江苏群星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法律保护合法的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本案中的金融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