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某和担保人刘二喜找到原告家,说明经营吊车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贷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款10000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因经营吊车资金周转困难,遂通过本村刘顺龙(又名刘二喜)担保,向原告借贷现金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原告。经原告和担保人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息600元,担保人为刘二喜。后原告与担保人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即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以及证人刘二喜的庭审证言等予以证明。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吊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理应依约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