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经白某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半年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元,2014年4月29日到期。合同协议写明:“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和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拿回本金22000元,还欠1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照合同如期支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22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鉴于被告已偿还22000元,剩余借款18000元,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