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2013年1月被告以同朋友合伙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尽自己所能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拿到钱后,不仅矢口否认借钱的事,还一再辱骂原告,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给被告汇款是还款行为,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以母亲生病为由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因此,原告所陈述的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是:
1、本案是否为不当得利纠纷。
2、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由对方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手机短信照片、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索要借款的录音资料三份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三份证据,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过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以母亲生病为由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因此,原告给被告汇款1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原告归还被告以前的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该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到本院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10000元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过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