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朋友借款担保成被告
被告胡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经被告庄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1日止。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确认,被告庄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某应对被告胡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
律师说法: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人该怎么办
《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条明确了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保证责任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性质上属除斥期间,应属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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