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提前偿还借款部分款项
2013年6月28日,赵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向赵某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12个月。借款月利息按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王某实际还款时止。王某给赵某造成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王某承担。2013年6月28日,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某借款70万元。赵某、王某于2013年6月27日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瑶海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屋抵押给赵某,并领取他项权证。赵某当庭认可王某已支付的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利息,每月利息数额为1.4万元整。2014年7月29日,王某妹妹王某群代王某偿还赵某人民币19万元整。对借款本金以及剩余利息一直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暂从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
经审理认为王某群代王某归还的19万元现金应先抵付王某应付的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58万元及其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律师费1万元。
律师说法:法院应如何确定还款顺序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为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
以上是关于“提前偿还借款部分款项,法院应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案例介绍。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所以如果出现此类纠纷,还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比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