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约定保证期间
2014年11月27日,卞某与马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卞某向马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2%。林某及案外人李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马某向卞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马某催要,卞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卞某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林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因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林某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林某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马某在此期间未向林某主张权利,故林某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免除,其不应对卞某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林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后六个月内为2015年6月26日前,在此期间,原告马某没有向被告林某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林某的保证责任被免除。
以上就是关于“因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为他人借款作保证时最好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