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诉被告偿还债务
原告李怀洲诉被告王永强、李月兰及被告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 2005年6月11日,被告王某以煤矿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万元。经协商,被告王某同意以自己承包经营的某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借款方。当日,我向王某支付上述借款,被告王某给我出具借条一支,并加盖公司印章。2005年8月中旬,在我投资1200万元将旧井改造,经验收合格,开始生产时,王某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在协商退还我投资的同时,我要求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29日、2013年2月8日分别归还利息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王某辩称,本案所诉借款系某公司借款与本人无关。2005年6月11日,本人作为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确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本人签字,所以该笔借款应为公司行为,与本人无关。原告起诉要求本人与公司共同偿还借款错误,应驳回原告针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事实根本不清楚,不知情。答辩人的丈夫王某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该笔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判决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妻子承担连带责任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借贷关系、借贷金额及已还金额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借款主体是被告王某、某公司,还是共同为借款主体;二、应否支付利息、如何计算。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借款主体一节,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出借人的李某于2003年7月3日承包经营原山西省临县黄家沟煤矿旧井,开采煤炭。被告王某时任该矿矿长。2005年5月黄家沟煤矿托管给被告王某经营,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并有足够的信任,互相支持,共渡难关的事情较多。基于此,原告李某才将500万元的巨款出借给被告王某。从本案借条的表现形式来看,借条的落款处为王永强个人签名,根据日常交易书写习惯,借条落款处的签名人应视为借款人。被告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而且,被告某公司也自认是公司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均不能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王某个人债务,同时,被告李某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原告李某知道其夫妻二人对共同债务有过“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此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李某夫妻应共同偿还。其次,关于借款人应否支付利息一节。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被告王某归还的上述200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的欠款是否需要用共同财产偿还?
先参考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对于夫妻单独所负的债务,应由本人以个人财产清偿,如果负债一方确无实力偿还的,也可以说服他方代为偿还,但必须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一方为他方清偿债务。但是,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确实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属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约定,仍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才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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