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例:公司借款有风险
2011年1月6日,赵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北京某建公司向赵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借款本金、利息由被告北京某建公司负担,到期不还,由被告某林公司从支付被告北京某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400万元,并由被告某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赵某某方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多次催要,均未给付。
法院判决: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北京某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9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某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2011年1月6日,原告与北京某建公司、某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291万元的义务。现上述借款已于2011年3月10日到期。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