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万某等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
城南诚商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5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1999年1月,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变更后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结构为: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7.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1%;北京市环球橡胶厂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湖北兴山兴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1.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3%;浙江龙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湖北东方事业有限公司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自然人黄希法出资8.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自然人胡锦乐出资8.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
1999年9月29日,城南诚商贸公司分别向万岩标、黄泽华出具股权证明书,载明:根据城南诚商贸公司第二届股东会决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此决议),万岩标享有城南诚商贸公司0.7%的股权,黄泽华享有城南诚商贸公司0.3%的股权。城南诚商贸公司法人股东及自然人股东在该股权证明书上分别签字盖章,城南诚商贸公司亦予以盖章确认。但城南诚商贸公司未就万岩标、黄泽华享有公司股权的情况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999年10月10日,万岩标向城南诚商贸公司付款70万元,黄泽华向城南诚商贸公司付款30万元。因城南诚商贸公司未偿还借款,万岩标、黄泽华将城南诚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01)丰民初字第2227号、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南诚商贸公司分别向万岩标、黄泽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城南诚商贸公司向万岩标、黄泽华出具股权证明书后,公司股权结构又发生了5次变更,均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至万岩标、黄泽华一审起诉时,该公司的注册股东为: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6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7%;宜昌市国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北京世纪京都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10%。1999年9月29日在股权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的7名法人、自然人股东现无一是城南诚商贸公司股东。
法院判决:驳回万某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万岩标的诉讼请求,驳回黄泽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如何认定“抛股借款”协议
(1)“抛股借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城南诚商贸公司第二届股东会决议”,但根据股权证明书的记载,应当认定该决议当时确实存在。万岩标、黄泽华主张该决议系针对城南诚商贸公司“抛股借款”事宜进行的决议,对此,城南诚商贸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万岩标、黄泽华诉称“抛股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谓“抛股借款”应认定为万岩标、黄泽华向城南诚商贸公司出借100万元,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同时,因该借款关系的存在,城南诚商贸公司的全体股东自愿出让1%的股权给万岩标、黄泽华。因此,“抛股借款”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协议,一是万岩标、黄泽华与城南诚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二是万岩标、黄泽华与该公司当时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基于前一个协议的存在,在后一个协议的履行中,城南诚商贸公司的股东负有向万岩标、黄泽华出让1%股权的义务,而万岩标、黄泽华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城南诚商贸公司的股东自愿为公司的利益而让渡自己的利益,系其自愿所为,并且公司资本并不因该利益的让渡而受到损害,从而影响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抛股借款”既是万岩标、黄泽华与城南诚商贸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2)“抛股借款”协议的履行及万岩标、黄泽华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万岩标、黄泽华向城南诚商贸公司实际支付了100万元,城南诚商贸公司已偿还该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已履行完毕。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城南诚商贸公司向万岩标、黄泽华出具的股权证明书载明,根据城南诚商贸公司第二届股东会决议,万岩标享有城南诚商贸公司0.7%的股权,黄泽华享有城南诚商贸公司0.3%的股权,城南诚商贸公司全体股东均在该股权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城南诚商贸公司亦予以盖章确认。据此,应认定城南诚商贸公司全体股东已将1%的股权出让给了万岩标、黄泽华,至于这些股东之间如何具体分担该1%的份额,属于这些股东另行协商的问题,对万岩标、黄泽华获得1%的股权并无影响。
原股东向万岩标、黄泽华交付股权后,万岩标、黄泽华若要实际取得股东身份,尚需得到城南诚商贸公司的确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可见,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定文件。但实践中,股东名册的设置尚无统一的形式,本案中,城南诚商贸公司也未提交该公司置备有股东名册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应以有无股东名册记载作为万岩标、黄泽华是否取得股东身份的标志。而城南诚商贸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已明确记明万岩标、黄泽华享有该公司0.7%、0.3%的股权,这表明城南诚商贸公司已经对万岩标、黄泽华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故万岩标、黄泽华可以据此向城南诚商贸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3)万岩标、黄泽华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就城南诚商贸公司内部而言,万岩标、黄泽华的股东身份已经得到确认,万岩标、黄泽华可以向城南诚商贸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具有将股东身份向社会宣示的效力,本案中,由于城南诚商贸公司尚未为万岩标、黄泽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万岩标、黄泽华的股东身份尚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公信力。在此情况下,城南诚商贸公司原注册股东陆续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并且最终受让人均不是原来的股东,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最终受让人知道所受让股权中包含万岩标、黄泽华1%的份额,原股东系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根据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情况接受注册股东转让的股权,应认定其受让有效;现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已经得到了公司的认可,并且已经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公示登记,故其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均应受法律保护。
万岩标、黄泽华的股权被城南诚商贸公司原股东自行转让给其他人,万岩标、黄泽华如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可以要求赔偿;但由于该部分股权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万岩标、黄泽华已不再持有该部分股权,故对万岩标、黄泽华要求确认其为城南诚商贸公司股东,并由公司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