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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如何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341人  作者:生辉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外贸厅与新产业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

1996年8月29日至1997年5月19日期间,吉林省对外贸易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同商行北国支行前身长春市北国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十份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4298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春市北国城市信用合作社如约履行了向外贸公司拨付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外贸公司除1997年4月11日偿还长春市北国城市信用合作社300万元借款外,其余借款尚未偿还,至2003年12月31日止外贸公司尚欠商行北国支行借款本金3998万元,利息2639.767804万元,商行北国支行催要未果。

1997年12月25日,原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吉林省外贸厅)给外贸公司下发了吉外经贸企管字[1997]72号关于对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省外贸公司的批复,内容为:同意由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外贸公司。吉林省外贸厅投入的50万元注册资金,以及外贸公司代吉林省外贸厅收回的580万元债权留外贸公司使用,待外贸公司改制时保留部分股权,由吉林省外贸厅委托第三方作为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权益,吉林省外贸厅投入外贸公司的债权尚有4159万元未能实现,在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外贸公司前一次性返还给吉林省外贸厅。同年12月26日,吉林省外贸厅与新产业公司签订了以吉林省外贸厅为甲方、新产业公司为乙方的《收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外贸公司95%的股权按零价转让给乙方,甲方原投资在外贸公司的债权有4159万元尚未收回,乙方同意将该部分债权由甲方收回。外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现有员工由外贸公司承继,乙方不承担本协议以外的债务和或有负债。外贸公司转让时间定为1997年12月31日,由甲乙双方协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外贸公司的资产、负债及净资产均以评估数为准。外贸公司股本应核定为1280万元,公司净资产为-353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保留5%股权并委托外贸公司持有。

1997年12月30日,外贸公司向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评估立项,申请事由为“为适应收购工作需要,现申请对我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进行整体评估立项。”1998乍2月12日,外贸公司与吉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资产评估委托书》,评估内容为整体评估,评估目的为转制零价出售。同年8月25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向外贸公司下发了吉国资企函[1998]82号关于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的通知,内容为:你公司拟被新产业公司兼并,申请对该公司进行整体评估。经我局批准立项后,吉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了该项资产评估业务。现资产评估报告(吉求会所评字[1998]第3号)和资产评估确认申请(吉外投字[1998]4号)收悉。经审核验证,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格,评估结果为净资产-2609635.59元。 1998年9月7日,外贸公司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更名为吉林新产业公司,同时将原来的注册资金44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将企业类型由“国有”变更为“有限”。同日,吉林新产业公司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此,新产业公司持有吉林新产业公司95%的股权,外贸公司代吉林省外贸厅持有5%的股权。 吉林新产业公司由外贸公司更名而来,外贸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金为500万元,1996年9月25日外贸公司的注册资产由500万元变更为4400万元,但该注册资金是否到位,该注册资金是以什么方式投入的以及验资报告等材料,现有的工商档案中均没有记载。

商行北国支行曾向吉林新产业公司发出一份没有注明日期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吉林新产业公司借款已经到期,如在2001年6月1日前不能归还,将按《贷款通则》有关规定处理。吉林新产业公司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及法人代表李新国的名章。

2001年11月26日,商行北国支行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超级别管辖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商行北国支行请求判令:(1)吉林新产业公司偿付借款3998万元及利息;(2)新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吉林省外贸厅在抽回4159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吉林新产业公司和新产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新产业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商务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吉林新产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商行北国支行借款本金3998万元、利息26397678.04元(暂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此后新孳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商行北国支行的其他诉讼。如吉林新产业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98.39元,由吉林新产业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吉林省商务厅在4159万元范围内对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商务厅应当对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新产业公司收购外贸公司资产的性质以及其是否应当对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吉林省商务厅是否应当对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新产业公司收购外贸公司资产的性质以及其是否应当对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吉林省外贸厅与新产业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就吉林省外贸厅转让外贸公司股权、新产业公司受让外贸公司股权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签订本协议。该《收购协议书》第一条还载明,按零价格收购,接受部分资产。吉林省外贸厅同意将其持有的外贸公司95%的股权按零价格转让给新产业公司。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吉林省外贸厅与新产业公司在《收购协议书》中关于出让和收购外贸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明确、无歧义。在本案诉讼中,双方也未提出对《收购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应作其他理解的主张。商行北国支行一、二审均主张新产业公司收购外贸公司的是全部资产和债务,并提供了合同以外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中出现的以零价格收购公司、以企业兼并进行评估立项、对公司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的评估以及对上述评估结果的确认等内容,与当事人意图实施的股权收购行为并不矛盾。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本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本案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因此,在《收购协议书》已经作出明确的、无歧义的约定的情况下,商行北国支行依据合同以外其他文件中与《收购协议书》并无明显不同的内容否认《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新产业公司收购的是外贸公司95%的股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吉林省商务厅是否应当对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在吉林省外贸厅与新产业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以及吉林省外贸厅《关于对新产业投资集团股份公司零价收购省外贸投资总公司的批复》中,均载有新产业公司同意吉林省外贸厅在外贸公司设立时投入的债权尚有4159万元没有收回,由吉林省外贸厅收回的内容。本案诉讼中,吉林省商务厅不否认其前身吉林省外贸厅已经实际从外贸公司收回4159万元债权的事实,但其辩称该4159万元债权与4400万元注册资金无关,却始终不能提交上述4400万元出资的具体形式的证据以及证明外贸公司返还吉林省外贸厅的4159万元债权与吉林省外贸厅4400万元出资之间关系的证据。据此,应视为吉林省商务厅不能证明除4400万元注册资金之外,吉林省外贸厅对外贸公司还有其他形式的资金投入,故认定上述4159万元债权系外贸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吉林省外贸厅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吉林省外贸厅抽逃外贸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外贸公司以及外贸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外贸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外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吉林省外贸厅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吉林省外贸厅对外贸公司向商行北国支行的借款不应在4159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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