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朱某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争议
2004年6月6日,案外人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与朱某签订《组建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设立邦辉公司(筹)。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昌辉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90%;朱某出资1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0%;投资方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投入。2004年6月15日,上海特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盈公司)以昌辉公司为收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申请开具本票一张(号码AC502454),金额为900万元。昌辉公司将该本票背书进入邦辉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的验资帐户。同日,特盈公司以朱某为收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申请开具本票一张(号码AC502455),金额为100万元。朱某将该本票背书进入邦辉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的验资帐户。2004年6月15日,上海兆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邦辉公司(筹)全体股东出具验资报告,明确:截至2004年6月15日止,邦辉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其中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邦辉公司(筹)尚未对投入的注册资本进行会计处理。2004年6月15日、6月16日,邦辉公司以“转(帐)”为由,先后从其上述验资账户中向特盈公司付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04年6月17日,邦辉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昌辉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90%;朱某出资1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0%;股东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邦辉公司成立至今,其工商登记的股东一直是昌辉公司和朱某,未有变动。
法院判决:朱某不享有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
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即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邦辉公司100万元出资义务;朱某不享有自邦辉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朱某缴足100万元出资前的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驳回邦辉公司要求判令朱某因出资不实而不享有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表决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某负担。
律师观点:就瑕疵出资股东,应当限制其自益权,公益权原则不限制
关于朱某持有邦辉公司10%股权是否已实际向邦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15日,昌辉公司及朱某向邦辉公司缴纳的出资款1,000万元,均源于特盈公司,并在邦辉公司验资完毕后,从邦辉公司验资帐户将该1,000万元划回特盈公司,应视为昌辉公司、朱某在邦辉公司设立时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朱某虽称其已出资到位,但未进一步举证已实际向邦辉公司出资,且在审理中又确认其在2004年6月15日之后未向邦辉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朱某实际未向邦辉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朱某又称其系从昌辉公司处获赠而取得邦辉公司10%股权,故其无须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对此,邦辉公司不予认可,朱某应就该项抗辩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朱某提供昌辉公司的年度工作报告、照片,只是反映了朱某在昌辉公司的工作经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朱某提供的辞职报告及电子邮件,邦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邦辉公司或昌辉公司均未收到过辞职报告。从内容看,这组证据的行文对象是昌辉公司,不是邦辉公司,即使邦辉公司或昌辉公司确收到辞职报告,此后未作回复的行为,也不能视为认可朱某“赠与股权”的说法,朱某也未提供昌辉公司“赠与股权”的直接证据,故仅凭该组证据中的朱某自述,不能认定昌辉公司将邦辉公司10%股权赠与朱某。朱某又提供2008年8月其与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因邦辉公司对此录音内容无异议,故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从录音内容看,也只反映出朱某持有邦辉公司10%股权的事实,未见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发生了昌辉公司赠与朱某股权的情况。朱某的该项抗辩也与昌辉公司、朱某共同出资设立邦辉公司的事实不符。因此,鉴于朱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由昌辉公司将邦辉公司10%股权赠与朱某并免除朱某出资义务,故对朱某该项辩称无法采信。综上,朱某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自己无须履行出资义务,故认定朱某作为邦辉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应向邦辉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
关于如朱某未出资,邦辉公司诉请判令朱某因投资不实而对朱某所持邦辉公司股权不享有表决权、新股认购权,并对邦辉公司成立至今所产生红利不享有分配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朱某作为邦辉公司股东,其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是否应予否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适用新公司法。且虽然朱某未履行出资行为始于2004年,但其未出资状态延续至今,故对此情况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分红和认购新股均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而朱某至今未缴足出资,故其不应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其次,虽然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显然不限于此,除因与法相悖而须依照新法规定做解释外,否则法律并不禁止以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方式自我约束。在邦辉公司章程中对于分红和认缴新股并未在字面上突出系实缴出资比例,但显然不能简单地根据邦辉公司章程的文字表述作文义解释。邦辉公司章程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未作修改,以比现行公司法严格的法定资本原则约束股东并无不当。从邦辉公司章程来看,其基本系按照旧公司法的精神所作的规定,有较强的体系性,不得简单地截取某一条款适用“章程约定除外”原则,故而仍应认定系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受分红和认购新股。再次,虽然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注明“出资比例”为“实缴出资比例”、“股东”为“实缴出资之股东”,但因实行的系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原则,按照体系解释,结合该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等自益权均系基于实缴出资该前提,且显然邦辉公司章程的形成恰系基于该法律背景,其十五条的“出资比例”及“股东”当然包含“实缴”之义。故而即使按照旧公司法的规定,基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之事实,朱某同样不得享有上述权利。此外,双方均确认自成立至今,邦辉公司一直未有过分红或发行新股,故无须考虑是否需要退还分红或新股的问题。(二)关于朱某表决权是否应予否定或限制的问题。从法律及章程规定角度而言,以出资不到位为由对朱某表决权加以限制或否定,甚是不当。较之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而本案中邦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