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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如何考量是否存在“显失公平”?

此文章帮助了250人  作者:生辉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有争议

2003年原告向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了华安基金公司20%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65亿元。

2007年7月9日,中国证监会向华安基金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处置沸点公司持有华安基金公司股权》的函件。函中指出原告涉嫌上海社保案件,正在被司法机关查处,不再符合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责令华安基金公司自收到本函的2个月内完成原告所持华安基金公司股权的处置工作。股权受让方应当符合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条件,有利于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2008年9月18日,华安基金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相关保本责任的公告》。内容为:近日雷曼兄弟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雷曼集团公司)、雷曼兄弟国际(欧洲)公司(以下简称雷曼欧洲公司)正在向所在地申请破产保护,其他与华安国际配置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雷曼兄弟子公司业务运作也不同程度的受到了影响,导致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的估值、赎回业务暂时无法正常进行,华安国际配置基金持有的结构性保本票据的保本机制能否得到实施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华安基金公司做出承诺: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第一个投资周期届满之日2011年11月2日,如届时基金所持有的结构性保本票据的本金发生任何损失,而保本人无法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对该结构性保本责任,对此造成的资金缺口华安基金公司将予以弥补,即华安基金公司对该结构性保本票据承担到期保本责任。

华安基金公司200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对华安国际配置基金承担保本责任计提人民币3.50亿元作为预计负债处理。审理中,华安基金公司出具了《关于2008年度公司年报计提3.5亿元预计负债的说明》。内容为:计提人民币3.50亿元预计负债的依据是华安国际配置基金所投资的5年期美元计价的本金保护票据的面值减去收益资产的预估变现价值。保本票据面值为9,640万美元,2009年初预估的收益资产的变现价值约为4,525万美元,因此当时预计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的损失金额约为5,115万美元。同时考虑到还有一些其他费用,如律师费等,因此经与会计师确认计提了人民币3.50亿元损失准备金,并且是否进一步计提将取决于收益资产在未来的走势。

2009年3月31日,华安基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披露了其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雷曼欧洲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公告。

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华安基金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洽谈。原告聘请了上海万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万隆公司)对华安基金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2009年5月7日,万隆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的基准日为2008年12月31日。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方法为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采用收益法得出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人民币1,849,307,600元,采用基础法测算得出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人民币768,432,198.20元,差异原因主要为两种评估方法考虑的角度不同,收益法是从企业未来的获利能力角度考虑,资产基础法是从资产的再取得途径考虑。在评估基准日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华安基金公司采用收益法评估后的净资产即全部股权价值为人民币1,849,307,600元。特别事项说明,1、公司股东原告由于涉及上海社保资金借款,其持有的华安基金公司20%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现此案正在调查之中。2、2008年9月,公司旗下华安国际配置基金所投资的结构性保本票据的设计人、计算代理人、安排人雷曼欧洲公司,以及最终保本责任承担人雷曼集团公司宣布进入破产保护。2008年9月18日,为最大限度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华安基金公司做出承诺: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第一个投资周期之日为2011年11月2日,如届时该基金所持有的结构性保本票据的本金发生任何损失,而保本人无法履行对该结构性保本票据的保本责任,对此造成的资金缺口由公司将予以弥补。公司对该结构性保本票据承担到期保本责任预计产生的资金缺口为人民币3.50亿元。华安基金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雷曼欧洲公司,要求判令解除本公司与雷曼欧洲公司的产品合作关系,赔偿经济损失9,64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其境内相应的等值资产进行保全。2008年9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华安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雷曼欧洲公司在农行总行营业部人民币特殊账户下的资产实施冻结,金额为人民币659,183,200元。

2009年4月14日,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昆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忠华三个股权转让协议的文本,其中第三条有关2009年的利润的内容为:转让标的对应华安基金公司2009年1月1日至股权交割日期间的净利润,归原告所有。具体计算方式为:(华安基金公司提交股东会的财务报表中显示的2009年度净利润+华安基金公司因承担华安国际配置基金保本责任而计提的损失准备)×20%×2009年1月1日至股权交割日天数/365。第四条第2款为:鉴于华安基金公司2008年9月18日发布了《关于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相关保本责任的公告》,因主动承担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的保本责任可能造成的损失,华安基金公司因此在其财务报表上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如最终由于各种原因,华安基金公司最终没有全部或部分承担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的保本责任,则不论该事件何时发生,在该事件发生后的三个月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承担保本责任部分的20%。

经过双方磋商,上述文本中第三条对2009年利润计算做了修正,第四条有关华安基金公司提取相应准备金可能转回归原告的条款被删除。

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20%的股权出让给被告,双方约定除第2.2条有特别约定之外,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华安基金公司20%的股权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持有的华安基金公司20%股权应享有的华安基金公司历年未分配利润、股息、红利、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公益金、转增股本、送股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分配和收益。双方同意对转让标的的任何解释均应在本协议中以明示方式提出。2.2条为本协议签署日前华安公司股东会已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派发的红利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直接向华安基金公司收取,与被告无关。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署日前20%华安基金公司股权的收益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付款独立于第3条的股权转让款)。上述归甲方的收益的计算公式如下:被告支付金额=华安基金公司2009年度经审计确认的净利润×20%÷365×天数(以上计算公式中的天数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署日的前一天的实际天数,如华安基金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告继续计提了针对华安国际配置基金保本责任的损失准备,则上文所列公式中的净利润为华安基金公司在计提上述损失准备后的净利润加该计提金额)。自本协议签署日起,转让股权的全部收益均归被告全部享有。第三条约定,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30亿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向本协议以外的第三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向该第三方付款则视为对原告的付款。

2009年10月14日,中国证监会核准原、被告之间关于华安基金公司的股权转让。此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30亿股权转让款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的华安基金公司的股权收益人民币29,079,647.29元。华安基金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至2008年的利润分配款人民币3,700万元。

2011年3月21日,华安基金公司与雷曼欧洲公司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金融衍生产品投资合作纠纷达成调解,雷曼欧洲公司向华安基金公司支付44,889,933美元及利息,华安基金公司将相关权利转让给雷曼欧洲公司等。

2011年9月20日,华安基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公布了上述法院的调解内容。

2011年11月7日,华安基金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发布了华安国际配置基金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载明:2011年10月27日,本基金收到雷曼欧洲公司的和解款及利息总计47,236,508.63美元。本基金收到结构性保本票据清算所得、和解款所得以及该等资产的投资收益合计94,636,630.22美元,低于本基金原投资的结构性保本票据的本金9,640万美元。依照保本承诺,华安基金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将1,763,369.78美元划入本基金账户弥补差额。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1年11月2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为1:6.3297,1,763,369.78美元折合人民币11,161,601.7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上海沸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沸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观点:股权转让合同在订立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本案系一起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我国的《合同法》解决本案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原告诉请变更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已过除斥期间和股权价格是否显失公平。可变更行为的除斥期间如何起算。《民通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此后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认为,原告行使的是变更权而不是撤销权,应适用《民通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而原告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具有的撤销权应包含了变更权。

首先《合同法》作为法律的位阶效力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民通意见》,且《合同法》颁布在《民通意见》之后,法理上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其次,学理上通常将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通称为撤销权,即撤销权包括了变更权。再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事由是一致的,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包括变更权、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权利存在不同的除斥期间需适用不同的法律,并不符合通常的立法逻辑。

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在订立时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其构成要件需要符合客观上的利益严重失衡和主观上的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

本案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存在严重失衡。股权转让合同最终的定价是以2008年年底的股权价格加上2009年1月1日至合同签字前一日(2009年6月1日)的股权收益。华安基金公司2008年年底的股权定价为人民币3.30亿元,而评估报告采用收益法得出的股东20%权益价值约为人民币3.69亿元,采用基础法测算得出的股东20%权益价值约为人民币1.53亿元,此定价并不存在失衡。

原告所谓失衡之处系华安基金公司因承担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的保本责任计提了人民币3.50亿元的损失。从原、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的草稿看,原、被告对于人民币3.50亿元损失有过磋商,原告提出的方案是如华安基金公司在2009年度继续针对华安国际配置基金保本责任计提损失的,原告在2009年的收益中不承担继续计提相应的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在华安基金公司最终没有承担保本责任时向原告支付未承担保本责任部分的20%。被告没有同意该方案。最终双方的转让合同文本改成:原告不承担2009年继续计提的损失,同时也不再约定2008年底已计提损失的回转。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署日(2009年6月2日)起,转让股权的全部收益均归被告全部享有,该20%的股权在2011年对已计提损失的回转得到的收益自然应归被告所有。

从华安基金公司《关于2008年度公司年报计提3.5亿元预计负债的说明》看,华安基金公司存在2009年度计提损失准备的可能性。对于已计提的人民币3.50亿元是否可以回转、将来是否继续计提,需要基于签订合同时对将来市场情况和华安基金公司对雷曼欧洲公司的诉讼综合判断。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双方谈判的结果是原告不承担继续计提的风险,但也不享受已计提损失回转的利益。这样的安排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总体是合理的。原告所谓的显失公平是基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年后的市场情况和诉讼结果,而《合同法》要求根据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来判断是否显失公平。

从原、被告谈判过程来看,原告已经意识到人民币3.50亿元计提可能回转,并要求被告在将来付给原告回转的利益,因此原告在主观上不缺乏经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早已超过证监会要求限期处理的时间,原告在与被告商谈股权转让之前也与他人商谈过股权转让。因此原告所谓情况紧迫也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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