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沈某芬等诉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原告在2006年7月6日以案外人刘某兰、潘某超为股东注册设立了被告五金公司。2008年底、2009年初开始,原告与作为名义股东的刘某兰、潘某超矛盾渐起且日益激化,终至原告失去对公司的支配权。被告五金公司已于2010年1月停止经营。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的实际出资人资格。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五金公司。
两原告是被告的实际出资人,案外人刘某兰、潘某超是被告的名义股东。为确认原告系被告实际出资人的资格,原告诉至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21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1月19日生效)确认了原告系被告实际出资人的资格。
原告在2006年7月6日以案外人刘某兰、潘某超为股东注册设立了被告五金公司。2008年底、2009年初开始,原告与作为名义股东的案外人刘某兰、潘某超矛盾渐起且日益激化,终至原告失去对公司的支配权。
为保护自身权益,原告以五金公司、刘某兰、潘某超为被告或第三人,以财产权属纠纷、股权纠纷、股权确认纠纷等案由多次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98号(撤诉)、(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48号(撤诉)、(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21号(一审判决)、(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9号(二审判决)。(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21号案件的一审、二审,对被告宏美公司、刘某兰均为公告送达。
被告五金公司已于2010年1月停止经营,五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仍在刘某兰、潘某超控制中。原告与被告五金公司名义股东刘某兰、潘某超有关公司权益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被告五金公司的继续存续将严重侵害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的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五金公司已经符合解散的条件。原告现诉请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判令解散五金公司。
法院判决:原告的起诉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故原告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原告的起诉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
驳回原告沈某芬、叶某伟的起诉。
律师说法:工商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方是适格主体,而隐名股东是不适格的
通常情况下,股东隐名的目的是出于规避法律或者其他原因而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这里的他人即是相对应的显名股东。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与显名股东之间、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关系问题,在理论界存在各种学说,实务界也有不完全一致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确立的处理原则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属于内部纠纷,依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因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只要是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处理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应当遵照一般契约原则,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要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市场交易纷繁复杂,时间和效率是决定经济效益的关键因素,便利迅捷的交易方式是商主体追求效益的必要条件,要求交易双方在交易前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去详尽调查对方的真实情况是不现实的,而且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不可能如公司股东一般详细掌握公司的情况,如让善意第三方承担过于严格的甄别责任,则必然增加其交易成本,降低其交易积极性,交易不积极,资源不流动,则不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在这种涉及公司外部的纠纷中,必须侧重保护外部第三人对登记内容乃至登记制度的信赖,故而也必须侧重保护基于这种信赖而发生的经济往来,因此工商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方是适格主体,而隐名股东是不适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