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被告就阴阳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和过户发生纠纷
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海林将其坐落于栖霞区某仙居某苑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30万元房款,后被告拒绝履行交房义务,拒绝配合原告到南京市房产局领取房产证和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房屋,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付剩余房款21.7万余元。因被告拒不交付房屋,违约在先,原告不支付剩余房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南京市房产局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到南京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将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并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每天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认定以双方实际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一、被告吴海林于原告周秀华领取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仙居某苑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秀华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周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双方签订阴阳合同,应以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准
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利用阴阳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不动产交易,以达到逃避纳税的非法目的,为法律所禁止。被告吴海林2013年9月11日与程某某、周秀华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将自己的房屋以70万元出售给程某某和周秀华,后又于同年10月14日与原告周秀华单独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将同一房屋以51万余元价款出售给原告,2份合同时间仅间隔1个月,期间市场房价并无回落现象,合同总价款却下降了近2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双方当事人签订阴阳房屋买卖合同,应以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