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假烟团伙被端涉案200万
当日清晨6时许,记者跟随民警来到岳麓区桐梓坡路一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等了20多分钟后,一辆越野车进入停车场,守在多个角落的民警迅速合围,将车上两人抓获,打开后备厢一看,里面塞有上千条假烟。就在该地下停车场一间不足10平方米的房间,上百条假烟被发现。原来,这里就是售假团伙的“仓库”。记者发现,里面的假烟可谓“品种齐全”,假冒的品牌除湖南常见的芙蓉王、白沙等外,利群、南京、云烟、牡丹、黄鹤楼等全国各地品牌都有,甚至还有万宝路等国外品牌及中华、和天下等高端品牌。在装香烟的大纸箱上写有“长沙”“湘潭”等发货地址。湖南假烟团伙被端 湖南假烟案 如何辨别假烟
长沙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二大队大队长马汀介绍,该团伙中4名主要成员是堂兄弟,且分工明确。嫌疑人万某龙负责从广东进货,再分销给其堂兄弟及他人,这些人再负责销售给消费者。“一条进货50多元的假黄芙蓉王,他以70多元一条转卖给同伙,同伙又以220元左右的市场价在超市卖给消费者。”马汀说,在假中华烟方面,该团伙进货每条100元左右,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消费者。警方初步调查得知,该团伙从去年8月开始销售假烟,除现场收缴的假烟外,他们已对外销售了不少假烟,涉案价值高达200多万元。望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提醒,假烟的外包装相比真烟,印刷更为粗糙,图案、花色相对模糊;由于工艺较差,假烟外面的塑料包装更加粗糙,封口不像真烟那样平顺。此外,整条的真烟,摁上去会稍往下陷,具有一定饱满度;假烟如砖头一般,紧贴着没有饱满度。
刑法中“伪劣产品”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掺杂”,即掺入杂质。杂质是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然与环境中的物质相接触,不可避免地含有的其他物质,如小麦中含有草籽、砂粒、尘土等。“掺假”,即掺入异物。异物是指与原产品不同的物质。
据此,认定“掺杂、掺假”型产品就是看产品是否掺入杂质,是否掺入异物。
下列行为是掺杂行为:在米中掺沙子;在牛奶中掺水;在煤炭中掺入矸石;在煤球中大量掺土;等等。
下列行为是掺假行为:在面粉中掺入滑石粉;在羊毛中掺入同色纤维;在奶粉中掺入三聚氰胺;在花生油中掺入大豆油;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就是以此物冒充彼物。这样“以假充真”与“掺假”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全部是假的,而后者仅仅部分是假的。
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是否是“以假充真”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假充真只能是以假产品冒充真产品,如以萝卜冒充人参。侵犯他人产品所使用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尚不足以被予以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以次充好”型产品包括:
(一)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例如,以发热量低的煤炭冒充发热量高的煤;以低档酒经包装后冒充高档酒;等等。
(二)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例如,购买电脑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正品;购买拖拉机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正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要考虑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除了对产品进行认定,还需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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