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将不达标玉米检测成达标玉米
2012年冬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玉米检验室班长,其在检测玉米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玉米供应商周某某现金总计人民币8000元,为周某某不达标的玉米检验成达标玉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玉米检验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8000元,并从中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玉米检验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并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已将所收受赃款上缴公安机关,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说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来说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
应当注意的是,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受贿罪处罚。
本案中,陈某某担任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玉米检验员,属于上述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在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故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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