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销毁会计凭证涉嫌何罪
2012年底,被告人孟某、张某在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院内将该公司2002年至2011年会计凭证、会计帐薄、工程预决算书等资料销毁,其中包括该公司向某村上交85.8万承包账目、与某某有限公司小某庄铁矿3592962.37元工程款账目、与某某有限公司选矿厂2847153.48元工程款账目、与某某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分公司19343820.76元工程款账目、2007年5月至2011年2月向莱芜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交261026.80元管理费账目、165798.10元纳税票据,以上共涉及金额人民币27068761.5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张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相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系自首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犯罪主体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犯罪主体是依《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不能将犯罪主体狭义地理解为仅限于公司、企业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要达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会计凭证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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