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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员据不向公司交账 何为利用职务之便

此文章帮助了283人  作者:付凤鸣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送货员据不向公司交账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0年3月起受聘到某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担任送货员,工作职责是将物流发回的货物送到客户手中,再将客户货款收回转交公司财物部门。被告人未与物流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案发。2014年1月1日至1月19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送货过程中收起63笔货款共计372923元拒不向公司交账,经公司财物人员及业务负责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拒绝交出货款,并于2014年1月21日携款外逃。后某物流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在北京被抓归案。公安机关及时冻结的被告人银行存款221050元,在诉讼中已退还给某物流公司。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372923元货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诉讼中退还赃款22105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非法占有巨款,且携款外逃,其犯罪行为已全部完成,非法占有财物数额是其重要的犯罪事实,归案后退还赃款仅属影响量刑的事实,所以被告人归案后退还的赃款221050元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据该退赃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剩余赃款151873元,继续退赔给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

律师说法:何为利用职务之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求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

(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

(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本案中,刘某某在送货过程中收起货款拒不向公司交账,属于上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利用自己经手事项的权利的情况,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触犯了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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